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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案例分析

2018/6/14    来源: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437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斌,男,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斌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2007年8月23日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同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周娅,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利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斌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斌、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部分


(一)2012年3月始,被告人吴斌通过虚构其与中石化公司高层领导熟识,能够以人民币(下同)3000元的价格充值3800元面值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实,以及伪造中石化公司与其本人签订相关优惠购卡合同的方式,骗取陈某甲的信任后,诱使陈某甲与其共同开设斌全公司以销售优惠加油卡获利。被告人吴斌与陈某甲商定,斌全公司以3520元至3550元的价格低价预售面值38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每张卡返利100元至150元不等,客户付款后10天领卡;被告人吴斌负责充值购卡,陈某甲负责对外销售。其后,被告人吴斌以充值购卡为名,直接接收或通过陈某甲账户接收客户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再利用约定的10日领卡期限,将其控制的上述购卡款拆东墙补西墙,填补其以实际面额价格充值加油卡等产生的亏空,导致无法按约给付陈某辛、郭某丙、许某甲等12名被害人订购的加油卡。截至同年8月,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718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陈某辛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928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陈某辛款项合计6740720元。


2.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郭某丙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358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郭某丙款项合计4780160元。


3.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许某甲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392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许某甲款项合计1379840元。


4.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黄某甲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840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黄某甲款项合计2956800元。


5.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蔡某乙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28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及17张面值1000元的充值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蔡某乙款项合计818370元。


6.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谢某乙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50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谢某乙款项合计880000元。


7.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颜某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72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颜某款项合计605440元。


8.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许某丁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36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许某丁款项合计126720元。


9.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许某戊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5日尚有17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许某戊款项合计60350元。


10.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林某甲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5日尚有51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款项合计179520元。


11.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杨某乙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3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杨某乙款项合计80960元。


12.被告人吴斌先后接收被害人朱某订购加油卡的款项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31张面值3800元的加油卡未能兑现,骗取被害人朱某款项合计1100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辛、郭某丙、许某甲、黄某甲、蔡某乙、谢某乙、颜某、许某丁、许某戊、林某甲、杨某乙、朱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郭某丙、许某甲、蔡某乙提交的加油IC卡代理充值协议、返利说明,证人姚某甲、何某、张某甲、陈某乙、郭某甲、姚某乙、廖某、陈某丙、王某、杜某、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丁、欧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及证人何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加油卡买卖合同、证人张某甲、陈某丙、杜某、李某丙、李某乙、陈某丁等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姚某甲、陈某乙、郭某甲提交的欠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合作协议、4月份利润对账单,证人谢某甲、蔡某甲、罗某的证言及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厦门地区加油卡销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吴某、刘某、杨某甲、张某丙等的证言,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上海安耐驰汽车用品福建省代理授权(厦门特殊销售网点合同)、供货单,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斌全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自斌全公司电脑中提取的加油卡订卡、领卡报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斌的供述。


(二)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斌向被害人许某己、陈某壬、郭某丁虚构自有苹果手机等产品的低价进货渠道,隐瞒以正常批发价从郑某甲、被害人程某等处购进上述产品的事实,以每台产品低于进货价至少二三百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许某己、陈某壬、郭某丁等人转售。截至同年8月,被告人吴斌已无力供货及支付货款,造成上述被害人订货款及货物损失共计656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许某己订货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250000元货款未供货。


2.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陈某壬订货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70000元货款未供货。


3.被告人吴斌接收被害人郭某丁订货款后,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36280元货款未供货。


4.被告人吴斌向程某购进手机,截至2012年8月14日尚有100000元货款未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己、陈某壬、郭某丁、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郑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斌全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被告人吴斌的供述。


二、虚报注册资本部分


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斌与被告人陈某甲为经营中石化加油卡销售业务,商定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由他人代为注资,注册手续亦由他人代办。同年4月至6月,二被告人以1万余元的代办费用,通过他人代为出资、登记及虚假增资等手续,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的斌全公司。后被告人吴斌利用该公司经营优惠加油卡等业务,对外骗取他人巨额款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黄某乙、郑某乙、翁某乙、林某乙、翁某丙的供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斌全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厦门信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厦门加捷慧景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转汇记录及凭证,厦门鑫亿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厦门金算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不起诉通知书、撤回起诉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斌、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斌因未能按时兑现预订加油卡,在福州被陈某己等购卡人控制住。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授意下,陈某己等人将被告人吴斌带返厦门共同协商相关事宜。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退还陈某己、李某己、陈某庚、许某乙、翁某甲、胡某6名购卡人订购加油卡款项共计540880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甲以被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吴斌、陈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侦查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二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侦查机关发现二被告人另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同年10月26日对该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斌全公司的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蔡某乙、谢某乙及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账户向